两年前,魏某所在单位集资建房,考虑自己并不急需住房,于是他将属于自己的购房指标以一定价格转让给了朱女士。房屋建成后,魏某反悔了,他以“自己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”为由拒绝交房。随后,朱女士一纸诉状将魏某告上城关区法院。近日,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,魏某必须在限定时间内交房,朱女士打赢了此起房产官司。
职工转让名额
2008年,魏某所在单位集资建房,出于各种原因,他并不想要这套“福利房”。在朋友的介绍下,他结识了急需住房的朱女士。经过协商,魏某与朱女士签订《房地产买卖合同》,合同约定“魏某同意将集资房转让给朱女士,但朱女士必须一次性支付6万元房屋转让费,并自行承担全额购房集资款”。合同签订当日,朱女士交给魏某房屋转让费及已经缴纳的集资款共计16万元。
在朱女士看来,一纸合同就是保险。她负担起房子的一切费用,并以魏某的名义,后续向单位交付15万余元集资款。朱女士甚至低价转让原住房,只为筹集资金全力购买魏某的集资房。岂知,接下来的事情完全出乎她的意料。
借口妻子不同意他拒绝交房
2009年10月底,房子建好了,魏某顺利拿到钥匙。眼见房价急转直上,此时的魏某后悔当初的草率决定,他并未依照合同“及时交付钥匙”的条款履行约定。11月中旬,朱女士索要房屋钥匙,魏某提出“再加10万元转让费,我再配合你取钥匙”的要求。此说法令朱女士无法接受。多番说理、协商后,朱女士无法忍受魏某的不讲信用,她一纸诉状将魏某告上法庭,要求魏某交付房屋,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;并支付7万余元违约金。
法庭上,朱女士作为原告,出具了签约合同、购房款支付凭证等诸多证据。而魏某作为被告方,并未提供任何证据,只当庭辩称:涉及的房屋是他与妻子的共同财产,他无权单方处分,之前因夫妻关系不和,他并未告知妻子转让房屋一事。妻子知道后,不同意转让房屋,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,法院应予以解除。
法院一审判决 合同有效 限期交房
城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,朱女士和魏某签订的《房地产买卖合同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,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,依法成立有效。法院同时认为,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“自己与朱女士签订转让合同时,妻子不知情”;并且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债权合同,被告魏某出卖的是集资建房的权利,而不是物权,只要该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,就拥有合同效力。
据此,法院一审判决:原告朱女士与被告魏某签订的《房地产买卖合同》合法有效,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;判决生效后5日内,被告魏某向原告朱女士交付涉案房屋一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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